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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00号: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151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二、关于是否应当以DNA指纹鉴定意见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DNA指纹鉴定技术作为在室内进行基因型身份鉴定的方法,经济便捷,不受环境影响,测试周期短,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能够提高筛选近似品种提高特异性评价效率,实践中多用来检测品种的真实性、一致性,并基于分子标记技术构建了相关品种的指纹库。DNA指纹鉴定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而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DUS测试。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时,也是以申请审定品种的选育报告、比较试验报告等为基础,进行品种试验,针对品种在田间种植表现出的性状进行测试并作出分析和评价。因此,作为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进行DUS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因此,DNA鉴定意见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成对DUS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当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种植DUS测试确定的特异性结论推翻DNA指纹鉴定意见时,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大丰公司提交的涉案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大丰30”与“先玉335”相比,具有特异性。根据认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以“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不同是因为非遗传变异所导致”的判定规则,“大丰30”与“先玉335”的特征特性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大丰30”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大丰公司生产、农丰种业销售的“大丰30”并未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综上,驳回登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翔、钱小红、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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