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110条的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的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1、在破产案件中的担保债权,其实现方式不能仅按照其担保的外观形式进行判断(即不是仅依据该项债权是否签订有物权担保合同,或者是否有生效法院判决书认定其为担保物权),而是要按照该项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实际能够行使何种受偿权利,能否从担保物上得到清偿而确定。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债权,那么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实际上关系到债权人分组讨论有关重组等事项,比如破产法第82条的内容。即该项债权分为二个组进行表决,一个是与担保物价值相等的债权数额行使表决权,另一个是未清偿的债权数额在普通债权中行使表决权。
2、即使当事人签订有物权担保合同,法院判决认定其为担保债权,但如果作为债权担保标的标的物灭失了,且无其他替代物进行赔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就当然成了普通债权,又或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放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其财产担担保债权也就转变为普通债权了。
3、如果不依据法律规定,并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实际受偿额确定相应的表决权,而简单地以该项债权的全部债权金额确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权,就有可能出现表决权被滥用,甚至导致表决结果被歪曲、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被损害,乃至影响到破产案件重整的成败。
4、所以在破产案件中,对债权人分组行使表决权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不仅要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部分债权人不顾整体利益而滥用表决权,从而影响整体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