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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5-29 | 5597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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