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66610L。
负责人李晓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婧,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恩施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丽、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被上诉人范志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虞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志登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0日,谭作新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石头从七里坪往旗峰坝方向行驶,车行至恩施州党校门前下坡路段处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与多辆轿车和摩托车相撞,车上的石头抛出时砸到行人**、张家翠、曾本英等多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作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范志登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志登修车花去修理费207964元、拖车及停车费560元,因车辆受损后需修理又必须要用车,范志登在恩施市迅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车辆一台花去租车费18160元。范志登在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78000元。范志登申请理赔,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范志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支付范志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07964元、拖车及停车费560元,合计208524元,由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一审辩称,对范志登所诉事实无异议。所有赔偿责任都在于谭作新,范志登未将谭作新列为被告,放弃了向谭作新索赔的权利。保险合同是基于被保险人有过失进行赔付,交通事故中范志登并无责任。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已经赔付了10000元,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范志登无责任。因此,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向范志登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范志登,保险车辆为鄂Q×××××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78000元(不计免赔)。范志登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案外人谭作新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石头从恩施市七里坪往旗峰坝方向行驶,车行至恩施州党校门前下坡路段处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与包括范志登驾驶的鄂Q×××××号轿车在内的多车相撞,车上的石头抛出时砸伤多人,造成鄂Q×××××号车辆等多车受损。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作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志登等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定损,鄂Q×××××号车辆因该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为207964.52元,范志登实际支付了207964元,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范志登还向恩施宏州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救援分公司交纳了拖车费500元及停车费60元。2015年7月15日,范志登以谭作新、恩施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范志登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36124元,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车辆修理费。2015年11月29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认定:范志登根据恩施市宏州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收据及税务通用发票,主张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60元,但停车费收据并非国家正式发票、税务通用发票均为连号且未载明缴付对象,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与该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所涉险种是基于保险合同,为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侵权纠纷案件中不予审查。2015年12月23日,范志登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范志登与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鄂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范志登修理费损失207964元,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应当予以赔付。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自向范志登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拖车及停车费560元,不予支持,理由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为准。关于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拒赔的问题,因范志登有权选择保险合同纠纷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未将谭作新列为被告,并不能证明范志登放弃了向谭作新索赔的权利;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赔付保险金是否要以被保险人有过错(或者过失)为条件,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范志登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即鄂Q×××××号车辆修理费)207964元。二、驳回范志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范志登的车辆损失是因案外人谭作新的原因造成,范志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判决错误;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作出判决,条款文字均按字面意思解释,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又认定本案所涉的免责约定无效,属前后认定相悖;三、范志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范志登本案的诉请已在(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实体审判,范志登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驳回范志登的起诉;四、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应该由范志登与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志登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由范志登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范志登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范志登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侵权纠纷中法院明确告知范志登另行诉讼,故范志登在本案中选择了保险合同之诉;三、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范志登的损失后可以行使追偿权。范志登在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投保的目的是减少损失,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拒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宗旨。综上,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范志登的损失,赔偿后可以向谭作新追偿。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志登与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范志登在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78000元及2014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致范志登投保的鄂Q×××××号车辆损失207964元的事实无异议。范志登与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受合同和法律约束。综合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范志登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因范志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无责不赔的规定,其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系就保险责任进行约定;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未明确约定无责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商业车险条款设置适当的免赔额和免赔率,应当依照防范道德风险、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目的,遵循条款清晰明确、风险共担比例公平合理、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十一)项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本案中,范志登在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为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有车辆损失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且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无责不赔,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求偿的权利,属于给被保险人索赔设置障碍,免除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关于无责不赔的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等对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
范志登于2015年7月15日以谭作新、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中诉请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范志登的车辆维修费,再由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认定“范志登根据车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维修费207964元,并明确请求判令由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向范志登赔偿车辆维修费,但该险种是基于保险合同,为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为侵权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范志登在提起上述诉讼时,并未放弃对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系明确由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赔付后代位追偿,上述判决亦未对范志登请求判令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作出实体处理,范志登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自向范志登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永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