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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祥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黄祥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黄祥俊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来凤县人武部有意隐瞒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找到新证据,即高绪芳安排时任出纳的张庭福扣缴再审申请人当时的工资奖金抵扣为新建房集资款的一张条据,证明抵扣房改房款5321.34元及所有扣缴本人的工资资金未计算在内,对房改房款如何处置结算利息价差抵扣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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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祥俊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来凤县人武部有意隐瞒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找到新证据,即高绪芳安排时任出纳的张庭福扣缴再审申请人当时的工资奖金抵扣为新建房集资款的一张条据,证明抵扣房改房款5321.34元及所有扣缴本人的工资资金未计算在内,对房改房款如何处置结算利息价差抵扣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祥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10号。
负责人:刘发勋,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东,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祥俊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祥俊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来凤县人武部有意隐瞒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找到新证据,即高绪芳安排时任出纳的张庭福扣缴再审申请人当时的工资奖金抵扣为新建房集资款的一张条据,证明抵扣房改房款5321.34元及所有扣缴本人的工资资金未计算在内,对房改房款如何处置结算利息价差抵扣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法院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书第5、6页,“5、记账凭证、领款单、审批单、支票存根(2004.1)、张庭福证明(2017.12.21,原件)”、“16、黄祥俊写的《建议》;17、现金支票2张;18、证人杨某的证明(原件);19、财务凭证(2001-2002涉及黄祥俊工资奖金部分)”均未予以质证。3.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本户领取了16830元,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该事实的单据直至打官司时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在法庭上出示,再审申请人及家属才知晓此事,此单据与本户无关。4.原审法律适用不当。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事实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的情形。被申请人一直以来没有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住房安置问题进行解决。5.高绪芳在此前案件法庭上的陈述没有受到任何干扰,而其本次庭审陈述受不当干扰,原审对前次说明不予采信不当。、
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祥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与黄祥俊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及当时房改政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后由于政策调整,根据有关要求和合同约定,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退还黄祥俊交纳的房改房购房款5321.34元和房屋维修折价款1142.82元,黄祥俊于1997年8月25日领取第一笔退还款2721.34元,自此时起双方事实上解除了上述合同,黄祥俊继续占用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腾退并无不当。此外,在案证据表明,黄祥俊于2002年1月10日领取房改房购房款2600元以及房屋维修折价款1142.82元,房改房款项全部退还,再审申请人认为有关款项未退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新宿舍五楼质量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按有关政策退还垫资款和转业时按照无房户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后,再审申请人也应腾退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原审此节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与事实不符,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祥俊请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祥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祥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郭登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万冬冬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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