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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与覃勇、覃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刘洋与覃勇、覃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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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5168号
原告:刘洋,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谭文(实习),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覃勇,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登记地:宣恩县,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坤,湖北省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覃永海,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登记地:宣恩县,现住恩施市。
被告:宣恩星源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7PKR65。
法定代表人:覃冬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洋诉被告覃勇、覃永海、周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覃勇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州中院)提出上诉,州中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鄂28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审时,原告撤回了对周清龙的起诉,本院准许。之后,原告刘洋申请追加宣恩星源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通知其参加了诉讼。前审时,被告覃永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中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9月2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谭文、被告覃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东公司、覃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7232.5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30分,被告覃永海驾驶鄂Q×××××元号轻型货车,沿恩施市舞阳坝大道一巷行驶,右转进入冯家槽路口时,与刘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普通摩托车追尾,后又撞上周清龙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Q×××××号轻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28011920160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永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洋无责任,当事人周清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6月12日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术后并脊髓损伤;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ADL功能障碍;2、泌尿系感染;3、神经源性膀胱;4、右侧肱骨头外科颈骨骨折;5、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情况:右下肢近端肌力3+级,远端肌力3-级,远端肌力2-级。医嘱为:……加强营养,24小时留陪1-2人……。2017年6月27日原告经恩施南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洋截瘫(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伤残程度为Ⅲ(三)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为Ⅲ(三)级;伤残赔偿指数共计89%。2、被鉴定人刘洋后期行手术拆除腰椎钉棒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周清龙所有的车辆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即鄂Q×××××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即承担11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正常的生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特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勇的代理人在本次重审时辩称,覃勇已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源东公司使用,与该公司形成了一种车辆使用协议,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赔了320000元,已全额理赔。另外被告覃勇还支付了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雇请一名护工的护理费,另外还支付医疗费25000元。
被告源东公司在本次重审时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前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覃勇的前审答辩意见。
被告覃永海在本次重审时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前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覃勇的前审答辩意见。
前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本次重审时,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与前审案件质证的意见一致。被告覃勇的代理人对鉴定意见采用叠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按照最高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没有残疾人叠加的方式,原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再适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30分,被告覃永海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轻型货车为被告源东公司到电脑城收货,沿舞阳大道一巷行驶,右转进入冯家槽路口时,与刘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普通摩托车追尾,后又撞上周清龙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Q×××××的轻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920160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永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洋无责任,当事人周清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4天,用去医疗费用184887.73元。住院期间有医嘱需1-2人护理,被告雇请了一名护工进行了护理,其护理费已经支付。原告的配偶也一同参与护理。有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2017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等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刘洋截瘫(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伤残程度为Ⅲ(三)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为Ⅲ(三)级;伤残赔偿指数共计89%。2、被鉴定人刘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3、被鉴定人刘洋后期行手术拆除腰椎钉棒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4、被鉴定人刘洋后期行手术拆除腰椎钉棒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覃永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8月9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刘洋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三级后遗症,评定为三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洋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台,支付950元,购买矫形器一副,支付2000元,购买拐杖,支付320元。事故发生后,鄂Q×××××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了原告25.19万元,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6.81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覃勇给原告支付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电脑销售工作。鄂Q×××××车辆的所有人系覃勇,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被告源东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成立,公司股东系覃冬梅和覃恒(系覃冬梅的弟弟)。公司成立后,覃勇将鄂Q×××××车辆交给源东公司使用,并由源东公司出资购买车辆保险,公司雇请覃永海驾驶该车辆。覃勇与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冬梅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公司没有支付车辆使用费。原告与其配偶于201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刘依洛。原告的父亲刘永学生于1954年3月7日,系齐齐哈尔钢铁厂退休职工;原告的母亲陈丽霞生于1960年4月26日,家庭住址黑龙江省××路派出所××组。
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其损失计算标准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其父母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重审时原告表示继续坚持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永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覃永海系被告源东公司的职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源东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覃勇将非营运车辆交给被告源东公司用于经营使用,虽然没有收取实际使用人源东公司的费用,但鉴于被告覃勇与时任该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覃冬梅系夫妻关系,覃勇也在该公司做事,车辆交给源东公司使用能够给其家庭带来收益,其擅自将非营运的车辆交给能给家庭带来收益的公司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源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三次住院的医疗费184887.7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出院后的护理费563424元。根据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即35214元/年×20年×80%=5634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根据原告住院20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即204天×50元/天=10200元。
4、营养费4000元。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567624.20元。根据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共计89%,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889元/年×20年×89%=567624.20元。
6、原告受伤严重其身体已造成三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2.94元。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21276元/年×17年÷2×89%=160952.94元。原告放弃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3270元。有购买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生的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费共计1528358.87元。
被告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320000元应当冲减,冲减后,原告的损失为120835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恩星源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845851.87元。
二、被告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362507元(包含覃勇已支付的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867元,被告宣恩星源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07元,被告覃勇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红
审 判 员  向 涛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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