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6986号
原告:胡彩婷,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14548019K。
法定代表人:李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1层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06642046。
代表人:张钦凯,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彩婷与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联鑫公司)、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胡彩婷申请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2801财保366号民事裁定,扣留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二被告及案外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第二分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扣留期限截至2021年7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彩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2日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
被告金鑫联鑫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的经营业务、财产、管理人员都是相对独立的,答辩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中30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胡彩婷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向原告胡彩婷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彩婷(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转尾号2794中国银行账户上)借款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加盖印章)借款时间:2017年9年15日”。原告胡彩婷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尚欠利息1.32万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胡彩婷向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转账提供了借款278.68万元(200万元+78.68万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胡彩婷向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转账提供了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00万元,即为上述借条金额。2018年10月15日,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延期一年2018.10.15”,并加盖了印章。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彩婷表示“300万元借条当时说的是交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如果工程做得成就是保证金,做不成就是借款,按照3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7年11月2日,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向原告胡彩婷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彩婷(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2017年11月02日-2017年12月02日)收款方式:转账户名: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账号:57×××94开户行:中国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加盖印章)借款时间:2017年11年02日”。同日,原告胡彩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向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转账提供了借款100万元。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延期一年2018.10.15”,并加盖了印章。
因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胡彩婷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即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借贷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2017年11月2日借条所涉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胡彩婷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9月15日借条所涉借款300万元(其中实际借款298.68万元,息转本1.32万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300万元,但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此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金鑫联鑫恩施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在该份借条中注明“延期一年”,由此借款期限即应当延长至2019年10月14日,此后2019年10月15日即为逾期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胡彩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彩婷偿还2017年9月15日借条所涉借款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彩婷偿还2017年11月2日借条所涉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彩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交纳1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毅